甚麼時候適宜委任監護人?
1. 監護委員會是一個類司法審裁機構,有權為年滿18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替自己的個人事務、財務、醫療及牙科治療事宜作決定的人士作出監護令,即委任監護人以照顧該等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此亦包括因癡呆(失智)症或中風而導致無法照顧自己的長者。
在處理申請監護時,監護委員會首先要處理的第一個問題當然是:當事人是否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如果確認當事人屬於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監護委員會便會進一步考慮以下因素:
(註:在監護委員會正式作出監護令前,還未能証實有關人士是否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一詞當比「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較為合適。)
- 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精神紊亂或弱智的性質或程度,是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她收容監護;
- 有關的精神紊亂或弱智,是否限制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就與其個人情況有關的所有或佔相當比例的事宜,作出合理的決定;
- 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特定需要,是否只有在其獲收容監護的情況下,方可獲得滿足及照顧,且在有關的情況下沒有其他較少限制或侵擾的方法可用;及
- 為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福利或為保護他人着想,他/她應該獲得收容監護。
除非監護委員會信納上述準則,否則不會作出監護令。
2. 監護申請本質上是一個法律程序(儘管它的聆訊不會在法庭內進行),旨在委任一名監護人照顧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日常生活,即包括患有癡呆症的長者。因此,如果當事人已經從自己的家庭成員、朋友或服務提供者獲得足夠援助,當然毋須作出監護申請。
一般需要作出監護申請的例子包括:
- 當事人的家人之間,或家人與服務提供者之間,在有關他/她的照顧、醫療及住宿問題上存有爭議;
- 當事人對於向他/她提供的照顧或治療方案(例如替他/她安排的住宿服務)持有相反意見;
- 醫生拒絕為未有監護人的當事人提供非緊急性的治療;及
- 當事人受到性侵犯、身體或精神虐待、金錢被人濫用、疏於照顧、自我放棄照顧或被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