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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收聽「長者法網智多聲」。在香港,處理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主要法例,是《精神健康條例》。條例界定了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可以是精神紊亂或弱智,聽起來好像跟大部份人沒有甚麼關係,但想清楚一點,沒有人可以肯定自己會否患上癡呆症(即腦退化症),變成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所以,老友記或家人都不妨了解一下《精神健康條例》的內容,看看這條條例,可以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和家人,提供甚麼協助。

《精神健康條例》授權有關機關作出命令,委任監護人或受託監管人,協助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及照顧他的人。

那麼「監護」和「受託監管」有甚麼分別呢?簡單來說,監護主要是照顧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福利,照顧他的日常生活。而受託監管就比較著重處理當事人的財務資產,受託監管人無權代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同意接受醫療或牙科治療,亦無權決定他住在哪裡。不過,實際上,管理財產事務和護理治療的事,無可能完全分開處理,所以,受託監管人既然有權支付護老院和醫院的費用,間接也可以決定當事人住在哪間護老院或醫院。總括來看,如果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是比較富裕的話,受託監管應該比較適合,但申請的法律程序亦相對複雜,最好還是找律師幫忙。

無論是監護還是受託監管申請,當局都要先確認當事人是否屬於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之後再考慮各種因素,才作出命令。而兩種申請都要依照特定的程序進行,詳情可參考長者社區法網文字版。

有效期方面,監護令的有效期,第一次不會超過一年,至於續期或再次續期的監護令,有效期會由續期起計,不超過三年。如果時間緊迫,監護委員會有權作出緊急監護令,這種監護令的有效期不會超過三個月。但受託監管人的命令,就不會訂明固定任期。受託監管人可以獨立行事,但會受到法庭監督,每年要向法庭呈交財產明細表。跟監護令一樣,如果情況緊急,法庭可以委任臨時接管人先接管財產,再等待進行法庭程序。如果想了解更多監護和受託監管,記得到我們的網頁慢慢看了。拜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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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護委員會是一個類司法審裁機構,有權為年滿18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替自己的個人事務、財務、醫療及牙科治療事宜作決定的人士作出監護令,即委任監護人以照顧該等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此亦包括因癡呆(失智)症或中風而導致無法照顧自己的長者。

在處理申請監護時,監護委員會首先要處理的第一個問題當然是:當事人是否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如果確認當事人屬於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監護委員會便會進一步考慮以下因素:

(註:在監護委員會正式作出監護令前,還未能証實有關人士是否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一詞當比「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較為合適。)

  1. 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精神紊亂或弱智的性質或程度,是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她收容監護;
  2. 有關的精神紊亂或弱智,是否限制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就與其個人情況有關的所有或佔相當比例的事宜,作出合理的決定;
  3. 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特定需要,是否只有在其獲收容監護的情況下,方可獲得滿足及照顧,且在有關的情況下沒有其他較少限制或侵擾的方法可用;及
  4. 為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福利或為保護他人着想,他/她應該獲得收容監護。

除非監護委員會信納上述準則,否則不會作出監護令。

2. 監護申請本質上是一個法律程序(儘管它的聆訊不會在法庭內進行),旨在委任一名監護人照顧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日常生活,即包括患有癡呆症的長者。因此,如果當事人已經從自己的家庭成員、朋友或服務提供者獲得足夠援助,當然毋須作出監護申請。

一般需要作出監護申請的例子包括:

  1. 當事人的家人之間,或家人與服務提供者之間,在有關他/她的照顧、醫療及住宿問題上存有爭議;
  2. 當事人對於向他/她提供的照顧或治療方案(例如替他/她安排的住宿服務)持有相反意見;
  3. 醫生拒絕為未有監護人的當事人提供非緊急性的治療;及
  4. 當事人受到性侵犯、身體或精神虐待、金錢被人濫用、疏於照顧、自我放棄照顧或被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