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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收聽「長者法網智多聲」。在香港,處理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主要法例,是《精神健康條例》。條例界定了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可以是精神紊亂或弱智,聽起來好像跟大部份人沒有甚麼關係,但想清楚一點,沒有人可以肯定自己會否患上癡呆症(即腦退化症),變成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所以,老友記或家人都不妨了解一下《精神健康條例》的內容,看看這條條例,可以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和家人,提供甚麼協助。

《精神健康條例》授權有關機關作出命令,委任監護人或受託監管人,協助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及照顧他的人。

那麼「監護」和「受託監管」有甚麼分別呢?簡單來說,監護主要是照顧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福利,照顧他的日常生活。而受託監管就比較著重處理當事人的財務資產,受託監管人無權代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同意接受醫療或牙科治療,亦無權決定他住在哪裡。不過,實際上,管理財產事務和護理治療的事,無可能完全分開處理,所以,受託監管人既然有權支付護老院和醫院的費用,間接也可以決定當事人住在哪間護老院或醫院。總括來看,如果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是比較富裕的話,受託監管應該比較適合,但申請的法律程序亦相對複雜,最好還是找律師幫忙。

無論是監護還是受託監管申請,當局都要先確認當事人是否屬於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之後再考慮各種因素,才作出命令。而兩種申請都要依照特定的程序進行,詳情可參考長者社區法網文字版。

有效期方面,監護令的有效期,第一次不會超過一年,至於續期或再次續期的監護令,有效期會由續期起計,不超過三年。如果時間緊迫,監護委員會有權作出緊急監護令,這種監護令的有效期不會超過三個月。但受託監管人的命令,就不會訂明固定任期。受託監管人可以獨立行事,但會受到法庭監督,每年要向法庭呈交財產明細表。跟監護令一樣,如果情況緊急,法庭可以委任臨時接管人先接管財產,再等待進行法庭程序。如果想了解更多監護和受託監管,記得到我們的網頁慢慢看了。拜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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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護申請只可由以下人士提出:

  1. 當事人的親屬;
  2. 社會工作者;
  3. 註冊醫生;或
  4. 社會福利署的公職人員;
    而提出監護申請的人,必須在緊接申請日期前的14天期間內,親自見過當事人。

2. 不過,申請人不必一定要成為監護人。事實上,監護委員會只會委任以下人士為監護人:

  1. 當事人的家庭成員或朋友,即所謂非官方監護人;或
  2. 社會福利署署長,即所謂官方監護人。

3. 此外,除社會福利署署長除外,其他人士必須符合下列條件,方可被委任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的監護人:

  1. 他/她已年滿18歲;
  2. 他/她願意、並且能夠以監護人身分行事;
  3. 他/她有能力照顧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
  4. 他/她的性格與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大致上是相容的;
  5. 他/她與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之間沒有不當的利益衝突(尤其是屬於財務性質方面的);
  6. 他/她會促進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的利益,包括在他/她(獲委任為監護人後)認為否定當事人的意見及願望,才符合當事人的利益時,會否定該人的意見及願望;及
  7. 他/她已經以書面表示同意獲委任為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