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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收聽「長者法網智多聲」。在香港,處理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主要法例,是《精神健康條例》。條例界定了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可以是精神紊亂或弱智,聽起來好像跟大部份人沒有甚麼關係,但想清楚一點,沒有人可以肯定自己會否患上癡呆症(即腦退化症),變成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所以,老友記或家人都不妨了解一下《精神健康條例》的內容,看看這條條例,可以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和家人,提供甚麼協助。

《精神健康條例》授權有關機關作出命令,委任監護人或受託監管人,協助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及照顧他的人。

那麼「監護」和「受託監管」有甚麼分別呢?簡單來說,監護主要是照顧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福利,照顧他的日常生活。而受託監管就比較著重處理當事人的財務資產,受託監管人無權代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同意接受醫療或牙科治療,亦無權決定他住在哪裡。不過,實際上,管理財產事務和護理治療的事,無可能完全分開處理,所以,受託監管人既然有權支付護老院和醫院的費用,間接也可以決定當事人住在哪間護老院或醫院。總括來看,如果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是比較富裕的話,受託監管應該比較適合,但申請的法律程序亦相對複雜,最好還是找律師幫忙。

無論是監護還是受託監管申請,當局都要先確認當事人是否屬於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之後再考慮各種因素,才作出命令。而兩種申請都要依照特定的程序進行,詳情可參考長者社區法網文字版。

有效期方面,監護令的有效期,第一次不會超過一年,至於續期或再次續期的監護令,有效期會由續期起計,不超過三年。如果時間緊迫,監護委員會有權作出緊急監護令,這種監護令的有效期不會超過三個月。但受託監管人的命令,就不會訂明固定任期。受託監管人可以獨立行事,但會受到法庭監督,每年要向法庭呈交財產明細表。跟監護令一樣,如果情況緊急,法庭可以委任臨時接管人先接管財產,再等待進行法庭程序。如果想了解更多監護和受託監管,記得到我們的網頁慢慢看了。拜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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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委任受託監管人

照顧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長者:監護人或受託監管人

甚麼時候適宜委任受託監管人?

  1. 正如前文所述,依據《精神健康條例》(香港法例第136章)委任受託監管人的主要目的乃在「處理和管理財產及事務」。重點正是「財產及事務」。有別於監護人每月只能持有、收取或支付上限港幣20,000元,受託監管人擁有更廣泛的權力,可以控制及管理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財產,包括依據法庭命令轉讓、歸屬、出售、押記及取得該等財產。
  2. 然而,受託監管人並沒有權力代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同意接受醫療或牙科治療,也沒有權力決定該人的居住地方。但管理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財產及事務,不可能和該人的護理和治療完全分開處理。因此,既然受託監管人有權支付護老院的收費,並清繳醫院賬單,間接也可以決定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將住在哪間護老院或醫院。
  3. 總體來看,對於相對較為富裕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受託監管可以說是比較適合的。

誰可成為受託監管人?

    1. 《精神健康條例》(香港法例第136章)並沒有明確規定甚麼人可獲委任為受託監管人。但是,由於受託監管人的工作明顯地涉及處理財產(在許多情況下更是價值不菲的財產),加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無能力保護自己及自己的財產,法庭必然會謹慎處理有關受託監管人的委任。
    2. 法院通常會委任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的親屬(加上其他必要的成員)為受託監管人。也就是說,受託監管人可以是一群包括親屬和專業人員(例如會計師)的人士;若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的財產價值不菲,受託監管人通常會包括一名會計師。另一方面,受託監管人也可以是單獨一個人,這通常都會由關係密切的親屬出任。
    3. 若然沒法找到當事人的親屬,或沒有親屬願意擔任受託監管人,法庭將委任法定代表律師作為受託監管人。

(註:在法庭正式委任受託監管人前,還未能証實有關的人士是否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一詞當比「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較為合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