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委任受託監管人
甚麼時候適宜委任受託監管人?
- 正如前文所述,依據《精神健康條例》(香港法例第136章)委任受託監管人的主要目的乃在「處理和管理…財產及事務」。重點正是「財產及事務」。有別於監護人每月只能持有、收取或支付上限港幣20,000元,受託監管人擁有更廣泛的權力,可以控制及管理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財產,包括依據法庭命令轉讓、歸屬、出售、押記及取得該等財產。
- 然而,受託監管人並沒有權力代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同意接受醫療或牙科治療,也沒有權力決定該人的居住地方。但管理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財產及事務,不可能和該人的護理和治療完全分開處理。因此,既然受託監管人有權支付護老院的收費,並清繳醫院賬單,間接也可以決定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將住在哪間護老院或醫院。
- 總體來看,對於相對較為富裕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受託監管可以說是比較適合的。
誰可成為受託監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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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神健康條例》(香港法例第136章)並沒有明確規定甚麼人可獲委任為受託監管人。但是,由於受託監管人的工作明顯地涉及處理財產(在許多情況下更是價值不菲的財產),加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無能力保護自己及自己的財產,法庭必然會謹慎處理有關受託監管人的委任。
- 法院通常會委任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的親屬(加上其他必要的成員)為受託監管人。也就是說,受託監管人可以是一群包括親屬和專業人員(例如會計師)的人士;若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的財產價值不菲,受託監管人通常會包括一名會計師。另一方面,受託監管人也可以是單獨一個人,這通常都會由關係密切的親屬出任。
- 若然沒法找到當事人的親屬,或沒有親屬願意擔任受託監管人,法庭將委任法定代表律師作為受託監管人。
(註:在法庭正式委任受託監管人前,還未能証實有關的人士是否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一詞當比「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較為合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