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令
1. 監護委員會一旦確定當事人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即可作出監護令委任監護人,並授予監護人以下的權力:
- 規定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居住在監護人指明的地方;
- 將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送往或安排將其送往監護人指明的地方,並可為達致該目的使用合理的武力;
- 規定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在監護人指明的時間地點,接受醫療、牙科治療、特別治療、職業、教育或訓練;
- 代表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同意接受醫療或牙科治療,但只限於在該人士無能力理解該等治療的一般性質及效果的情況;
- 規定給予任何註冊醫生、認可社會工作者或監護令指明的其他人,在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居住的地方接觸該人;
- 為供養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或其他利益,代該人持有、收取或支付指定的每月款項(現時的上限為港幣20,000元)。
2. 就某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作出的首項監護令,有效期不超過1年。至於經續期或再次續期的監護令,有效期自續期起計不超過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