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风险保险
大概很多香港市民都曾听闻一宗有关添喜大厦的案件。1994年,添喜大厦外墙一幅混凝土檐篷倒塌,酿成一死七伤的惨剧。法庭判定添喜大厦的业主立案法团须为事件负上部份责任,亦须支付巨额赔偿。可惜,该法团并没有购备足够的第三者风险保险。结果,添喜大厦业主立案法团被颁令清盘,这也意味着添喜大厦的每位业主均须按照各自在该大厦占有的业权份数支付有关的赔偿。
添喜大厦一案凸显了与楼宇公用部分相关的第三者风险保险的重要性。其后,香港政府立例强制性规定:所有业主立案法团均必须就楼宇的公用部分和法团的财产备有第三者风险保险。
根据该强制性计划:
- “法团须就有关建筑物的公用部分及该法团的财产与保险公司订立…规定的第三者风险保险单,并须保持该保险单有效”(《建筑物管理条例》(香港法例第344章)第28(1)条);
- 相关的保单“须就受保法团可能就任何人死亡或身体受伤而招致的法律责任,为该受保法团提供保险”(《建筑物管理(第三者风险保险)规例》(香港法例第344B章)第3条);
- 相关的保单“须为可能就单一宗事故所引起的有人死亡或身体受伤或既有人死亡亦有人身体受伤而招致的任何订明法律责任,提供不少于$1,000万保险”(《建筑物管理(第三者风险保险)规例》(香港法例第344B章)第4条);
- 若法团未有订立规定的保险单,或未有保持该保险单有效,管理委员会的每名委员均须负上刑责,除非其证明“该罪行既非在他同意亦非在他纵容下犯的”及“他已尽了在有关情况下应尽的一切努力以防止犯该罪行”(《建筑物管理条例》(香港法例第344章)第28(2)条);及
- 若法团未有订立规定的保险单,或未有保持该保险单有效,“管理委员会的每名委员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即$50,000)”(《建筑物管理条例》(香港法例第344章)第28(2)条)。
表面看来,订立保险单和保持保险单有效,似乎只是法团管理委员会委员的责任。不过,个别业主必须切记:作为楼宇或屋苑的其中一位共同业主,他们始终须为整个楼宇或屋苑的公用部份承担法律责任。